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卖车协议惹祸端卖车协议惹祸端
2000年,宋江与孙军签订了卖车协议,将自己所有的四轮农用车卖给孙军,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。2004年,孙军与蒋正签订了卖车协议,又将该车卖予蒋正。同年10月至11月间,该车因发生事故报废,但未办理车辆停驶手续。2004年10月19日,北京市路政局向宋江发出养路费催缴通知书,通知宋江所属农用车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欠缴公路养路费35元、滞纳金6.6元,并告之其,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缴费。连续欠费3个月以上,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。宋江接到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养路费和滞纳金。2006年8月14日,北京市路政局做出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认定宋江所属车辆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8月14日欠缴公路养路费共计805元、滞纳金239元;并决定给予罚款644元的行政处罚。当日,宋江交纳了上述费用。为此,宋江诉至门头沟区法院,要求孙军协助办理农用车过户手续并给付公路养路费805元、滞纳金236.6元、罚款644元。
门头沟法院经审理认为,宋江与孙军签订了卖车协议,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,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当属有效。宋江要求孙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,因车辆已报废,事实上已无法办理,故此,不予支持。孙军购车后未交纳车辆使用期间的养路费,又在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,擅自将车辆卖予他人,造成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8月14日公路养路费未能交纳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宋江要求孙军给付公路养路费的诉讼请求,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。但应指出,宋江于2004年10月即已收到养路费催缴通知书,其直至2006年8月才主张权利,故2004年10月后的滞纳金、行政处罚罚款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,应自行承担。宋江要求孙军给付滞纳金、罚款的诉讼请求,对2004年10月份滞纳金,应予支持;对2004年11月至2006年8月滞纳金及罚款,不予支持。最终,判决孙军给付宋江公路养路费、滞纳金811.6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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