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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对汽车租赁的定义与事实的差异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对汽车租赁的定义与事实的差异
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第二条对汽车租赁的定义确定汽车租赁不提供驾驶劳务,主要理由是:一是如果提供驾驶劳务,就难以与出租汽车包车区分,造成两个行业秩序的混乱。二是不利于进一步发挥这个行业的服务特点。三是汽车租赁与出租汽车在工商登记、税收、业务管理和市场营销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,所以两个行业应该界定清楚。
但事实上,无论融资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,都有“湿租”这种业务,即出租方在出租设备的同时提供设备的操作人员。汽车租赁业务中带司机租车也相当普遍。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确定不提供驾驶劳务,既有违汽车租赁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方向,又给汽车租赁经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。该条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产生负面作用,考虑到汽车租赁实际情况,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不宜限制提供与汽车租赁配套的驾驶劳务。
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第八条(四)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%是考虑到目前汽车租赁行业的平均出租率在70%以上,且随着汽车租赁业的发展,随着市场定位的调整,整备后的待租车辆比率会逐步下降,因此要求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%是合理的。
新车上牌需要泊位证明的目的是保证所有车辆都有停车位。但实际中会有这样的情况:租车人有停车位但并不买车,租赁公司买车但不可能每辆都需要停车位。因此要求租赁企业购置车辆需要停车泊位证明,显然不和情理。泊位证明政策,限制了租赁企业的正常运行也与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相冲突,应对租赁企业购置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。
对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,希望通过政府、社会、汽车租赁及相关行业的共同努力妥为解决,确实保证《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的顺利实施,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、有序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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